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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含有地名为什么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2012-2-14 11:47:03
文章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农民王天贵夫妻开了一家“美味饭店”,把茅山地区独特的家常菜———腌鹅搬上了餐桌。由于制作的咸鹅、咸鸡口味好,逐渐成为远近闻名的“茅山特色”食品,2000年销售量突破了一万只。然而王天贵夫妻随之遭遇了一场诉讼———2001年8月才成立的一家私营独资企业,在2002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茅山”商标,这家企业称只有他们才拥有“茅山”商标的所有权及专用权。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友厂)与句容市茅山镇石墩头村的句容市美味饭店业主柏代娣商标侵权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柏代娣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茅山”字样是一种正当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茅山”专用权的侵犯。这起案件首先要从一座名山说起……茅山地处江苏省西南部,是江苏省境内主要山脉之一。茅山风景区位于茅山山脉句容市境内,茅山是一座融悠久的道教文化、光荣的革命史迹和美丽的自然风光于一体的历史名山,2001年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区。
       茅山作为著名旅游景点,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品牌价值,受到众多厂家青睐。“茅山老鹅”遭遇侵权之诉
       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内,1989年,句容市茅山镇农民王天贵夫妻在茅山风景区镇溧公路旁,开了这家“美味”大酒店。为招徕顾客,王天贵把茅山地区独特的家常菜———腌鹅,搬上了餐桌,自1995年开始由王天贵腌制咸鹅、咸鸡作为饭店莱肴,兼作外售。由于“美味饭店”销售的咸鹅、咸鸡口味好,王天贵腌制的老(草)鹅、草鸡有了一定声誉,逐渐成为远近闻名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一种腌制食品。1998年,王天贵开始印制简易包装袋,上面印有“茅山老鹅”字样和酒店地址、电话,2000年销售量突破一万只。在顾客提议下,2001年,他开始印制礼品盒,并向句容市工商局申请了“天贵”商标。礼品盒以绿色为底色,右上角为注册商标标志,中间是大字号“茅山老鹅”。2001年,柏代娣开始出售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包装袋的鹅、鸡腌制品。2001年5月26日的《句容日报》也以“王天贵小手艺打开大市场”为题报道了美味饭店制作、销售“茅山老(草)鹅”的有关情况,并有王天贵腌制的咸鹅在苏州、无锡、常州已经很有名气等内容的报道。王天贵“茅山老鹅”声名鹊起。
       位于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的联友厂系2001年8月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1月,联友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茅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板鸭、家禽。之后不久,联友厂发现柏代娣制作的鹅、鸡腌制品外售包装上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遂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联友厂诉状中称,该厂是以鹅为主的家禽类制品深加工企业,拥有“茅山”商标的所有权及专用权。被告柏代娣系句容市某饭店业主,其自行制作并销售“茅山老鹅”等禽类制品,委托他人印制并擅用含“茅山”字样的家禽制品包装物,在广告牌上使用“茅山老鹅”字样等,其行为冒用了该厂知名产品特有的名称,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柏代娣停止侵权,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老鹅”商标侵权
       2002年12月,王天贵一家正全身心投入到春节热销中。25日,忽然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称已有人将其告上法院。理由是王天贵在腌鹅的礼品包装上使用“茅山老鹅”字样,侵犯了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的“茅山”商标注册权。法院要求他停止使用印有“茅山老鹅”字样的包装,并于2003年1月9日,查封了王天贵的所有商品包装物。
       镇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友厂合法取得的“茅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依法予以保护。柏代娣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茅山字样,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联友厂要求柏代娣停上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柏代娣早在联友厂审请注册商标之先,就已使用“茅山老(草)鹅”和“茅山草鸡”的包装袋,且在联友厂申请注册“茅山”商标短时间内主动停止使用该包装物,客观上不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因此对联友厂要求柏代娣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柏代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使用印有“茅山老(草)鹅”和“茅山草鸡”字样的包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友厂赔礼道歉。驳回联友厂其它诉讼请求。高院改判被告无过
       联友厂、柏代娣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联友厂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柏代娣客观上不可能给联友厂造成经济损失明显错误。认为对方称“茅山老鹅”是对老鹅的通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柏代娣承担赔偿损失和诉讼费用。
       柏代娣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柏代娣突出使用“茅山”字样为由判定柏代娣侵犯联友厂的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柏代娣在联友厂建厂之前就一直将“茅山老鹅”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可谓正当使用,不是侵权。柏代娣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天贵”,而联友厂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农家”,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关。茅山是地名,“茅山老鹅”是茅山地区腌制咸鹅的名称(通用),联友厂以大众知晓的地名,商品的通用名称为商标,以达到阻止其他厂家使用“茅山老鹅”这一通用名称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制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友厂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审理,江苏省高院认为:“茅山”系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柏代娣在其生产的“老(草)鹅”、“草鸡”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标明该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字样特定化,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在联友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柏代娣的这种使用应属于善意使用。
       高院认为,本案中“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草)鹅”、“草鸡”这种腌制食品已成为当地的土特产。因此,消费者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不会对联友厂和柏代娣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柏代娣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茅山”字样是一种正当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柏代娣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江苏省高院对联友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法院作出原审法院对柏代娣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柏代娣认为其对“茅山”字样的使用是正当使用的上诉理由成立,高院予以采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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